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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卫生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件。 第三条 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实行承办人负责制。 第四条 办理卫生行政执法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原则。 第五条 实行调查、审核、决定等执法职能相分离制度,以程序规范保证权力行使的规范。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处罚裁量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对人体健康损害程度、社会危害后果大小、对行政管理秩序破坏程度、违法行为是否及时纠正等情况。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卫生监督机构代表卫生行政机关集中行使卫生监督的具体执法任务,在执法办案工作中负责下列事项审核: (一)实施或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 (二)实施或解除行政控制措施; (三)实施涉案物品价值在五千元以下的查封或者扣押; (四)采纳或不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 (五)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完全履行处罚案件的结案; (八)卫生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卫生行政机关在执法办案工作中负责下列事项审批: (一)案件立案; (二)延长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控制措施需要期限; (三)实施价值在五千元以上涉案物品的查封或者扣押; (四)移送不属于本机关管辖案件; (五)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变更行政处罚决定内容; (七)中止或终止执行处罚决定; (八)变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内容; (九)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十)依法需要卫生行政机关审批的其他事项。 前款事项应当由本机关主管处(科)室提出意见,第五项至第九项还应当由本机关法制机构提出意见。 第八条 卫生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规范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对办理卫生行执法案件的审批(核)权限与职责分工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科室或人员,负责卫生行政执法文书、案件以及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条 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拟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实施,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2日内向主管领导报告,并在7日内到案件管理科室登记备案。 第四章 普通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发现相对人有违法行为,并符合下列标准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基本违法事实存在; (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范围;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 (五)适用普通程序处罚。 第十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查处、有关部门移送、社会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核实。符合本规范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十五条 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制作《立案审批表》,报请批准并指定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负责案件办理工作。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承办卫生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六条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填写《行政违法案件移送函》,报请批准后,连同案件相关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调查取证过程以及证据的形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 (一)责令停止违法生产经营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