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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省际包车客运(含旅游客运) 第九条 (省际包车客运(含旅游客运)管理要求) 省际包车客运(含旅游客运)运营应符合以下管理要求: (一)省际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严禁其按班车模式定线经营、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或者不按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 (二)旅游客运经营者要与旅行社企业签订书面租车合同,对租车价格、车辆情况、行驶线路、驾驶员安排、安全管理、应急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约定,并确认车辆保险和年检情况。 (三)省际包车客运经营者在运营过程中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以备查验。非定线旅游客车可持注明事项的旅游客票或者旅游合同取代包车票或者包车合同。 (四)单程包车回程载客时,须向回程客源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回程载客。 (五)除执行市运输管理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省际客运包车的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六)市运输管理处应严格控制包车客运标志牌的有效时间;省际包车客运标志牌在一个运次所需的时间内有效。 (七)市运输管理处应建立包车客运(含旅游客运)管理档案,及时掌握包车客运的运行变化情况,并告知市交通执法总队。 (八)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四章 省际客运站 第十条 (客运站经营许可) (一)客运站经营许可事项实施主体 市运输管理处或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本辖区内的省际客运站经营许可申请。 (二)客运站经营许可条件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市运输管理处或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以下条件: 1、客运站经有关部门组织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经市交通港口局或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站级验收合格; 2、有与业务量相适应的售票员、行包员、检票员、车辆调度员、安全检查员等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3、有相应的设备、设施,具体要求按照《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规定执行。同时,需配备本市公路客运联网售票需要的网络通信、售票终端等设备,并符合联网售票的接入要求,五级以上客运站均应配置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 4、有健全的业务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包括服务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车辆出发前安全例行检查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危险品查堵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制度。 (三)客运站经营许可变更与终止许可办理程序 1、客运站经营者拟变更经营主体、站场地址、站场级别和经营范围等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许可程序重新申请。 2、单位名称变更涉及经营主体变化的,须参照经营主体、站址变更许可办理。 3、客运站经营者在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 4、客运站经营者申请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提前30日向市运输管理处提交《道路客运站经营终止申请表》,并同时向社会公告。市运输管理处同意终止经营的,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及时作出终止决定,并在《道路客运站经营终止申请表》上签注“终止”意见,并告知市交通执法总队; (2)在终止经营后10日内收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 5、客运站终止经营后可能对公众造成重大影响的,市运输管理处应当采取措施对进站车辆进行分流,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省际客运站日常运营管理) 市运输管理处和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客运站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督促客运经营者遵守以下规定: (一)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或区(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活动,并维护好站内各种设施、设备,保持其正常使用。不得转让、出租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不得改变客运站用途和服务功能。客运站经营者在客运站从事客运站经营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