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七)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使用情况; (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商业银行、预算等单位涉及的国库集中收付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二) 财政转移支付涉及的相关地区、部门、单位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 政府采购涉及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预算管理和资金拨付机构等单位的政府采购活动及其相关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财政审计监督中,可以依法对涉及的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下列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地方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城市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 (三)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四)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财务公司、担保公司、基金管理公司; (五)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或者组织。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有、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金融机构和企业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 (二)损益情况,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产权转让、资产处置、资本保值增值情况; (四)对外投融资情况; (五)缴纳税费情况; (六)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地方的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事业组织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经费的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非税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财务收支情况;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处置情况; (五)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国有资产、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公益性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上述资产,但上述资产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在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审计时,审计机关可以对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履行建设程序情况; (三)预算、概算执行情况; (四)竣工决算和资产移交情况; (五)项目绩效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决定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的,应当在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问题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法纠正。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下列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以及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其他专项基金; (二)来源于境内外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形式的社会捐赠; (三)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住房资金; (五)其他有关基金、资金。 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进行审计时,可以延伸到使用单位与基金、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并可以对相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