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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基金、资金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资金的征收、支出、安排和拨付情况; (二)基金、资金的使用和绩效情况; (三)基金、资金的管理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及其他资源环境事项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资源环境事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事项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资源环境相关政策执行情况; (三)资源环境项目建设及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内和国际公认的会计、审计准则,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务报告编制和会计资料管理情况; (二)遵守合同协定和资金来源、拨付、核算情况; (三)资金(含国内配套资金)管理、使用、偿还借贷和绩效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内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通过对地方国家机关和其他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经济活动的审计和调查,确定其所担任特定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作出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干部管理部门考核、奖惩、选拔、任免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 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其交办的特定事项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配备内部审计人员,参加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下列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一)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二)设立资金账户情况、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合同、文件以及会议记录; (三)内部审计相关资料、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 (四)反映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的电子数据和计算机技术文档; (五)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检查、测试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和其他必要的协助。 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应当具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没有设置以上数据接口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输出。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就地审计、送达审计、跟踪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审计,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