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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五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审计机关认为有关主管部门、单位负有责任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单位纠正;有关主管部门、单位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并采取专项、分类或者综合公告的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在年度审计项目计划中确定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地方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企业、地方金融机构。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审计事项的,应当按照其书面通知办理,并提交专题报告。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署规定的程序,遵循相应的步骤和方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下列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监督的,可以实行简易操作方法: (一)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内容单一、规模较小,没有下属单位或者下属单位较少的部门; (二)资产负债规模较小、生产活动正常,当年度进行过审计监督的企业、事业组织; (三)各项制度健全、内部管理严格、相关经济活动规范,历年审计结果表明能够严格遵守和执行各项财经制度和政策的部门和单位; (四)其他可以实行简易操作方法的部门和单位。 实施简易操作的具体方法,由省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办理下列紧急事项,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交办、协助查证、信访、举报等重大、紧急和有时限要求的审计事项; (二)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可能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有关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 (三)其他紧急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终止审计,并书面告知相关单位: (一)被审计单位完成改制,不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 (二)被审计单位破产、兼并、注销的; (三)被审计单位相关资料严重缺失,不具备审计条件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审计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进行财经法纪的宣传与指导,充分听取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对审计发现或者查出的问题,应当进行分析研究,督促被审计单位做好整改工作;必要时,应当向政府提交综合审计报告,提出对共性问题进行纠正和防范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 执行审计决定时需要有关部门、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在收到协助执行审计文书三十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在审计监督中发现应当由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接受审计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移送处理书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 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移送处理落实情况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审计机关应当进行督促和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或者提供的书面资料与电子数据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和阻碍检查,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相关业务资料电子数据的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且未转化成审计机关要求的格式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可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