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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审计机关调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通报批评,并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款等额的拨款;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处理、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理、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处理、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而未移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