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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公通字[2010]23号
【颁布时间】 2010-05-07
【实施时间】 2010-05-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65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接上页]


  (一)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

  

  (三)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

  

  (四)多次逃避商检的;

  

  (五)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侵犯财产案


  第八十四条  [职务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第八十六条  [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四、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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