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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公通字[2010]23号
【颁布时间】 2010-05-07
【实施时间】 2010-05-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65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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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违法发放贷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三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第四十四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案(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六条  [逃汇案(刑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七条  [骗购外汇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一条)]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四十八条  [洗钱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第四十九条  [集资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五十一条  [票据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凭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十三条  [信用证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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