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司法局
【发文字号】 京司发[2009]383号
【颁布时间】 2009-12-02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473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京司发[2009]383号 2009年12月2日)


  

  各区县司法局,市律师协会,各律师事务所: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律师执业管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指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律师执业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外省市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的律师许可、变更、注销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律师执业的许可及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北京市司法局、各区县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具备《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本市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一)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二)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原律师执业证书被注销的;

  (三)因所在律师事务所被注销,且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四)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第七条  位于北京市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律师职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本市律师执业许可,由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审查。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司法局审核,市司法局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区县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在外省市或者军队取得律师资格证书或者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供律师资格档案或者法律职业资格档案);

  (三)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身份证复印件;

  (五)人事档案关系存放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在申请日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证明;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八)劳动聘用合同;

  (九)近期二寸正面免冠蓝底彩色照片一张。

  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第(三)项材料应当提交北京市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考核合格的材料。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及申请人的教师资格证、职称证和工作证。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许可申请表》。

  


  第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