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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培养军中俭朴风尚,改善官兵生活,以提高士气,团结军心,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军人储蓄,由国军同袍储蓄会接受台湾银行委讬办理左列业务: 一军人储蓄奖券。 二军人优惠定期储蓄存款。 (一) 存本取息储蓄存款。 (二) 零存整付储蓄存款。 (三) 整存整付储蓄存款。 第 3 条 军人储蓄对象如左: 一国军官兵及编制内一般聘雇人员。 二支领退休俸、生活补助费或赡养金之退伍官兵。 三遗眷及无依军眷。 前项人员,以下简称军储人员。 第 4 条 为便利军储人员存储,军人储蓄作业,由联勤各财勤单位办理。 第 5 条 军人优惠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应按中央银行公告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加计百分之五十,利率降低时所发生整存整付及零存整付存款复利部分之差额利息,由台湾银行负担。 前项定期储蓄存款,除零存整付以每次存款日期之利率计息外,整存整付及存本取息存款,分固定利率及机动利率两种方式计息,由军储人员,于存储之当时选定,存款到期前遇利率调整,不得要求变更计息方式。 军人储蓄奖券,按台湾银行给息额开奖,嗣后利率调整,对已购储未到期之储蓄奖券与未售完之破组储蓄奖券,不生影响。 存款利率及奖金奖额之分配,由国军同袍储蓄会,依据核定,另行公告。 第 6 条 军人优惠储蓄之限额区分如左: 一军人储蓄奖券,发行总额以行政院核定限额为准,每人每月购储限额由国防部核定之。 二存本取息与整存整付两种存款之本金,合并计算,最高存储金额为: (一) 现役官、士、兵以行政院核定之限额为准。支领退休俸、生活补助 费、赡养金之退伍官兵及编制内一般聘雇人员比照办理。 (二) 遗眷以一次恤金 (不含年抚金及月抚金) 、保险给付、由总部以上 单位核发并持有证明之救济金 (含慰问金) ,特别奖金 (系指应给遗眷亲属生前之未领奖金而言) 及继承属于本办法之优惠存款为限。如无以上各类款项,或其总额低于官兵储金限额者,比照其亲属生前阶级办理。 (三) 无依军眷比照其亲属生前阶级办理。 三零存整付存款,每人限开两户,每人每月存储金额不得超过行政院核定之限额,并以国军同袍储蓄会所订存款基数为准。 超额超户存款其超出部分,由国军同袍储蓄会主动转为一般利率存款,按台湾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单利计息,未满一年者,按中途解约规定办理。 奉派敌后官兵,无眷在台者,其应得薪给,按月由联勤综合财务处办理存储及转存,不受第一项限额之限制。 现役官兵兼具遗族身分人员存款,可按现役官兵存储限额及遗眷存款规定,分别办理。 第 7 条 军储人员严禁代替非军储人员套购储蓄奖券或套储存款,否则如经查觉,套储款项无息发还,若已领利息或奖金,应在其本金内追扣或追缴之,代储官兵并应严加处分。 第 8 条 军储人员办理各项存提手续,应当面在办理军储业务单位,核点清楚,如有不符,应即向办理军储业务单位提出,否则办理军储业务单位概不负责。 前项军储人员之奖券、存单 (摺) 不得寄存办理军储业务单位。 第 9 条 军储人员不得以私人身分委讬办理军储业务单位任何人员代办储蓄,否则,接受委讬办理之人员应从严议处,委讬人员如因而发生金钱损失或纠纷时,办理军储业务单位,概不负责。 第 10 条 办理军储业务单位人员,对于存款 (中奖) 人之姓名及存款 (中奖) 金额,应负责保守秘密,不得泄露;但经有关政府机关依法备函查询时,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得提供参考,并副知国军同袍储蓄会。 第 11 条 已消失军储身分人员其原购之储蓄奖券或存款,均准存至到期为止,期满应予提出,不得续存。 存款逾期,其逾期利息,按照提取日之活期储蓄存款规定利率折合日息,单利计给。 第 12 条 军储人员办理各项存款手续均应主动分别缴验左列身分证明: 一现役军人为军人身分补给证。 二编制内一般聘雇人员为薪给证。 三支领退休俸、赡养金及生活补助费人员为支领凭证。 四遗眷及无依军眷为眷补证 (无眷补证者,凭有效期中之恤令) 。 第 13 条 本储蓄奖券每张定额新台币壹佰元,得按实际需要以联号 (每百元一个号码之联号) 配搭发行,发行面额由联合勤务总司令部定之。 第 14 条 本储蓄奖券为无记名有价证券,不得挂失止付。 第 15 条 本储蓄奖券分组顺序编号,分由各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加盖印章后发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