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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2 条 存款到期之本息在规定限额内转存,如逾期在六个月以内者,新存款得自原存款到期日起息,其原存款到期日与转存日之利率不同者,以较低之利率为其利率;存款逾期超过六个月转存者,自转存日起息,其原到期日至转存前一日之逾期利息照前条规定计给。 前项转存之存款采机动利率计息者,均应自转存日后利率有调整时,始按调整之利率计息。 第 33 条 存款到期以本息转存时,每一存单 (摺) 在限额内各得将零数凑足新台币千元整数存入,惟应自办理之当日起息。 第 34 条 存款人欲将存款移至其他地区继续办理时,得在原存办理军储业务单位申请办理移存,亦可于到达新地区后,亲持存单 (摺) 及原留印鉴,前往就近办理军储业务单位,申请代办移存。 第 35 条 存单 (摺) 或印鉴遗失时,存款人应向原存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办理挂失,完成规定手续后,补发新存单 (摺) 或更换印鉴,但如在书面挂失前,发生存款被冒领情事,办理军储业务单位概不负责。 第 36 条 存款人亡故,如有合于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之继承人在台者,其遗留存款,应由在台之全体继承人填具继承证明 (保证) 书,经存款人原服务 (管理) 单位,核对兵 (户) 籍资料相符,予以证明后,检同原存单 (摺) ,印鉴及继承人身分证明,印鉴及户籍誊本,向原存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办理继承手续,如原存单 (摺) 遗失时,应先办理挂失手续。 第 37 条 存款人亡故,如无遗嘱及合法之继承人在台时,其遗留存款应依国军阵 (死) 亡官兵遗骸安葬暨遗物处理办法处理。但存款人原服务或管理单位,如需款办理善后时,得由原属营级或相当营级以上单位,或管理单位,依国防部规定得提之金额具函备据,连同原存单 (摺) 向原存储办理军储业务单位提领存款,作为善后费用,如有余款仍应依国军阵 (死) 亡官兵遗骸安葬暨遗物处埋办法办理。 前项丧葬费用,应自死亡之次日起,六个月内提取,逾期不再支给。 第 38 条 存款人生前立有合法遗嘱 (兵籍卡之留言,如系本人亲书载明年月日期并经本人签章,视同合法遗嘱) ,除保留特留分者应依法办理外,应照其遗嘱处理。 前项案件应由原服务单位或列管师 (团) 管区司令部审核后专函送国军同袍储蓄会办理。 第 39 条 存款人失踪或被俘,如事前已指定存款管理人者,从其指定;如未指定者,按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祖父母之顺位,为存款管理人。 前项存款管理人,必须提供指定之证明或与存款人关系之证明,始得承受管理存款。 第一项存款人未指定存款管理人,在台亦无第一项规定之亲属者,移联勤综合财务处专案保管,并依有关法规处理。 第 40 条 遗眷存款,如存款人另婚,申请将原存款改由具有承受其恤权之亲属续存时,应由原存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检附恤令 (须有变更恤权之记载) 、原存单 (摺) 、及原存款人与承受人之眷补证、印鉴,至原存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办理易户手续。 第 41 条 存款人奉准退伍,原存款到期后,其直系亲属中,如有合于军储对象者,得检同退伍证件,原存单 (摺) 及原存款人与承受人之身分证明,印鉴至原存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办理易户手续,但仍受个人存额限制。 第 42 条 本存款为一次存入一定金额,按月支领利息之储蓄存款,其存期由国防部定之。 第 43 条 本存款储蓄金额,最低不得少于新台币一千元,一千元以上,以百元为计算单位。 第 44 条 本存款利息,得于本金存满一个月后,按月填具领息凭条,加盖原存款印鉴,凭存单支领息金。其末次利息于存期届满并本金一次支取。 第 45 条 本存款逾期未领之利息,不另计息。 第 46 条 本存款为按月定额存入本金,期满按实存次数及金额复利一次支领本息之储蓄存款,其存期由国防部定之。 第 47 条 本存款每月存储金额,在行政院核定最高限额内,由国军同袍储蓄会订定存款基数,供官兵就其经济能力,选择适宜之存额存储。 第 48 条 本存款每月续存一次,其约定期限,定为十日,存款人每月应在约定日期内,携带存摺,按期一次缴纳存款,如逾约定期限,该次存款不得再存。 第 49 条 本存款为一次存入一定金额,期满按复利一次支领本息之储蓄存款,其存期由国防部定之。 第 50 条 本存款最低存额,以一次存入新台币一千元为基数,一千元以上以百元为单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