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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6 条 本储蓄奖券之发售时间,由联合勤务总司令部定之。 第 17 条 本储蓄奖券每月当众公开摇奖一次,开奖日期由联合勤务总司令部定之。 奖金与奖额由国军同袍储蓄会根据台湾银行所给利息分配并公告之。 第 18 条 每月开奖之中奖号码,以国军同袍储蓄会印发之正式中奖号码单为凭,并于开奖之次日,刊登中央日报及青年日报各一日。 第 19 条 本储蓄奖券自购储之日起,迄到期前,其号码与摇出之号码相同或组别及号码与摇出之组别及号码相同者,即为中奖,重中得重领之。 中奖人应携带中奖储蓄奖券、私章、身分证明,并填妥领奖收据,至办理军储业务单位领取奖金,原券付奖后,仍发还原持有人收执。 第 20 条 本储蓄奖券中奖奖金,限在开奖后第七日起,至储蓄奖券到期后六个月内,一次领取。逾期不领者,或中奖储蓄奖券在未领奖金前,业经还本者,均以弃权论,其中奖奖金不再发给。 第 21 条 本储蓄奖券未到期前,不得还本,期满不再享有中奖权利,可就近向办理军储业务单位无息兑还储蓄奖券券面金额。 第 22 条 本储蓄奖券如因洗濯、污损、烧残、水浸、虫蛀、破裂或其他原因发生破损,其残留券面组别、号码、发售印章,可明白辨认者,得由持有人函国军同袍储蓄会鉴定。经鉴定属实者发还券面全数金额;鉴定不合或原券灭失者,均不予受理。 第 23 条 各办理军储业务单位,于付奖或还本作业时,如发现储蓄奖券组别、号码、发售印章发生涂改、挖补、药水退色或以其他方法变造等情形者,应将所变造之储蓄奖券连同持有人移送当地宪警机关,依法侦办。 第 24 条 本储蓄奖券到期还本之废券,保管二年后,由国军同袍储蓄会,会同有关单位报请销毁。 第 25 条 “存本取息”与“整存整付”储蓄之新开户,除另有规定外,以左列各款为限: 一现役官兵、编制内一般聘雇人员、支领退休俸生活补助费赡养金之退伍官兵: (一) 原有各项存款到期之本息之转存。 (二) 军人储蓄奖券到期还本之本金, (以规定得转存之限额为限) 及中 奖之奖金之转存。 二遗眷: (一) 政府发给之一次恤金 (不含年抚金及月抚金) 、特利奖金、总部以 上单位核发之救济金 (含慰问金) 及保险给付,于填 (核) 发之日起一年内,检同恤令,发恤通知单,保险给付通知单,及有关证件,申请存储。 (二) 继承属于本办法之优惠存款本金。 前项各款存款限额,以第六条规定为限。 第 26 条 办理存款时,存款人应缴验身分证明,并填具存款申请书,加盖存款印鉴,缴存款项后,由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发给存单或存摺,作为存取凭证。 第 27 条 如以票据存入者,须俟票据交换进帐,取得指定银行之收款书后,制发存单 (摺) 。倘发生退票,及其他纠葛情事,应由存款人自行负责。 第 28 条 办理军储业务单位,所开发之存单 (摺) ,未经加盖规定之印章或发生涂改变造者无效,并依法究办。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应在作业适当位置,将存(单) 摺样张及有效印章范式张贴公布,籍供军储人员校对。 第 29 条 存单 (摺) 不得质押、转让、或提供担保。 存款人因重大原因得携同原存单 (摺) 及印鉴,向原存办理军储业务单位申请中途解约;但国军官兵,编制内一般聘雇人员之中途解约,应经服务单位主官在存单 (摺) 之特定位置签章 (职衔章或官章) 证明。存款未到期前如中途解约,其利息依左列规定计算: 一未存满一个月者,不计息。 二存满一个月未满三个月者,按其实存期间照一个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单利计算。 三存满三个月未满六个月者,按其实存期间照三个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单利计算。 四存满六个月未满九个月者,按其实存期间照六个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单利计算。 五存满九个月未满一年者,按其实存期间照九个月期定期存款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单利计算。 前项第二款至五款所定中途解约实存期间计息,应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数;如存期内遇有利率调整,采固定利率计息者,以起存日之利率为准;采机动利率者,以其实存期间之利率分段计算。 第 30 条 存款到期,向原存办理军储业务单位办理还本或转存时,存款人应核对领取本息金额相符后,于原存单 (摺) 上加盖原留印鉴。 第 31 条 存款逾期提取现款者,其逾期利息按照提取日之活期储蓄存款规定利率折合日息,单利计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