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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昭通市、红河州、玉溪市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2000平方米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 楚雄州、大理州、丽江市、文山州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1500平方米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500平方米以上。 其它州(市)申请煤炭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1000平方米以上;申请煤炭零售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500平方米以上;申请民用型煤加工经营资格的企业,其储煤场地在500平方米以上。 (四)有符合标准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备。 (五)符合我省对煤炭经营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六)符合环境保护部门对环境保护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向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新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公司已完成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煤炭经营资格申请报告、申请表。 (三)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注册资金证明及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文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注明办公场所详细地址。拥有产权的,需出具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复印件;租赁的,要提供要素齐全、规范的租赁协议和出租方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七)企业自有储煤场地证明(使用权证)或租赁、联营场地的合同证明(包括场地面积、储煤能力和场地设施):应提供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独立拥有产权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如属租赁或联营使用,需提供与储煤场地所有权者直接签订的租赁合同或联营协议复印件,以及出租方或联营方拥有储煤场地的产权证明复印件。 (八)环保行政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合格证明:煤炭经营企业应依法按投资规模和环境影响情况,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办理环境保护行政审批手续。 (九)质检部门出具的计量设施、煤炭质量检测设施合格证明: 煤炭经营企业独立配备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的,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必须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计量设施可以委托具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合格证书的机构,质量检验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煤炭质量检验机构负责煤质检验。 (十)煤炭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书:独立配备煤炭计量和质量检验设施的,要配备培训合格取得上岗证书的计量和质检专业技术人员。委托煤炭计量、质检机构的,需提供委托方计量和质检专业技术人员的上岗证书。 (十一)跨地区经营的(企业经营场所所在地与储煤场地所在地不一致的),须经储煤场地所在地同意并签署意见,并提供储煤场地所在地环保部门出具的储煤场地环保证明或者环评报告。 第九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加工的煤炭产品,不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四章 取得、变更、注销经营资格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煤炭经营企业经营资格证程序: (一)申请企业向所在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提交煤炭经营资格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二)县(市、区)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接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初审,同时必须到现场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初审材料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签名。初审合格后在《煤炭经营资格审查表》上签署意见盖章后,报送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复审。 (三)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收到县(市、区)上报的申报材料后,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组织复审,复审合格后在《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送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 (四)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收到州(市)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上报的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的申报材料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经审查核实具备煤炭经营条件的,下达批准文件,并在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煤炭经营资格证书。25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