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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各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煤炭经营资格审查中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煤炭经营企业,领取由省级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颁发的全国统一印制的《煤炭经营资格证》,到当地工商行政部门登记领取含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未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经营范围包括煤炭经营的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对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已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经营方式等,应当及时向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但不允许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等项目全部变更,变相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 第十四条 煤炭经营企业终止的,应当到原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办理煤炭经营资格证注销手续。 第五章 煤炭经营 第十五条 煤炭经营企业从事煤炭经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证煤炭质量,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从事煤炭经营,应当由买卖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签定后,买卖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否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出卖人对商品煤质量检验和买受人复验或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检验商品煤质量时,必须严格执行商品煤采样、制样和化验的国家标准;第三方检验机构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认证资格。 第十八条 商品煤在起运前,出卖人必须进行检验,向买受人出具商品煤质量检验报告单。出卖人交付的商品煤质量应符合商品煤买卖合同的约定,检验后发现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得发运;已发运的,必须向买受人发出通知,双方协商救济措施。 第十九条 商品煤交货前,买受人可监督出卖人采样、制样和化验;商品煤交货后,买受人复验时,出卖人可监督买受人采样、制样和化验。 第二十条 买受人复验商品煤必须在商品煤到达终到站落地之前进行。如有异议,应自商品煤到达当日起算的五日内通知出卖人,未通知的,视为合格;出卖人必须在接到买受人异议通知的五日内予以答复。 有争议的商品煤必须单独堆放。 第二十一条 商品煤运输中换装时,可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二条 出卖人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作为付款的依据;买受人复验有争议的,按国家相关质量争议解决办法解决,其结果作为索赔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商品煤的数量,出卖人应当用与运输工具相匹配的衡器计量;没有条件安装衡器的,可用检尺测量方法计量;船舶运输应按船舶水尺数计量。 第二十四条 买受人对商品煤数量复验,必须在到达运输终到站(包括目的港)卸货前进行;复验时,承运人应派人员参加;复验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支付。 第二十五条 商品煤数量的自然合理损耗,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铁路运输为原装数量的1.2%; (二)船运为原装数量的1.5%; (三)汽车运输为原装数量的2%; (四)运输工具每换装一次增加1%; (五)块煤限下率在运输和复验过程中自然增加的绝对值为5%。 第二十六条 煤炭经营应当取消不合理的中间环节。提倡有条件的煤矿企业直销,鼓励大型煤矿企业与耗煤量大的企业签订中长期直销合同。 第二十七条 提倡有条件的煤炭经营企业实行代理配送。我省鼓励大型煤炭经营企业建立煤炭代理配送中心。 第二十八条 煤炭经营企业经营民用型煤,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稳定供应。民用型煤应当推行集中粉碎、定点成型、统一配送、连锁经营。 第二十九条 鼓励使用洁净煤,推广动力配煤、工业型煤,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我省鼓励发展布局合理、工艺先进、环保达标的煤炭洗选加工,大力增加原煤入选率,降低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