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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十五条 本省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制定本级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可能引发塌陷地震灾害的大中型煤矿和国家规定的水库、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核电站、水库大坝、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建设情况报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需要在其他建设工程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布点方案,经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资金由财政负担。设有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强震动监测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不得降低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标准和质量。建设地震监测台网,可以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和人防工程等,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为地震监测台网的运行提供通信、交通、电力等保障条件。 第十八条 地震监测台网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和备案。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确需中止或者终止的,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网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同级公安、建设、国土资源、测绘等有关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干扰及危害。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建成并正常运行满一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震监测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提供服务。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及时报送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将地震监测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及时、准确、安全地检测、传输、存贮、报送地震监测信息,并建立完整的地震监测信息资料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地震监测信息研究结果,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作出预测。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预测意见、主要依据及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联系方式、地址等相关信息。收到书面报告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出具接收凭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