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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省和设区的市的应急指挥中心,应急避难场所的建筑,100米以上高层建筑; (六)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或者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 (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工作的单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的质量负责。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国家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作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作为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进行审核。 第三十八条 下列地区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一)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城市; (二)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内的大中城市、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和长距离生命线工程。地震小区划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地震小区划图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确定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项目选址、可行性论证或者申请报告、设计的依据和必备内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项目选址、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应当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或者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审定意见,没有审定意见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一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报批时或者工程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将拟建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对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纠正意见,并抄送同级有关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第四十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交通、水利、电力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地方强制性标准,应当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二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经抗震性能鉴定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四)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五)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设工程。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和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地震灾害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组织开展抗震性能鉴定。建设工程产权人、使用人也可以申请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进行鉴定。建设工程抗震性能鉴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检测单位承担。抗震性能鉴定和抗震加固费用,根据鉴定结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抗震加固工程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保证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四条 新农村民居建设和移民搬迁、灾后恢复重建等村民住宅建设以及乡村公共设施、三层以上农村村民住宅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建设工程的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农村村民住宅采用国家和本省有关村镇建筑抗震设防技术标准进行抗震设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抗震设防的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在技术指导、工匠培训、信息服务、资金补贴等方面给予必要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