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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抗震救灾物资储备; (七)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运行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加强对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监督管理。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规划、建设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禁止侵占、截留、挪用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款物的筹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单位、个人捐赠和慈善机构等社团组织募集的抗震救灾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应急救援、地震灾后过渡性安置和恢复重建的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的审计,并及时公布审计结果。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质监、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抗震救灾所需的食品、药品、消毒产品、建筑材料等物资的质量、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应当对参与防震减灾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七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对防震减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检举和举报,受理控告、检举和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调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动参数复核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抗震设防要求的采用情况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建设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