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用人单位名称、核定编制数量、编制限额和拟录用人数; (二)招考职位的名称、类别、职责、计划数量,以及职位条件; (三)招考对象、范围;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招考职位条件的设置,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职能、层级和职位职责要求,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体现公平原则。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户籍、地域、学历等限制,禁止性别歧视。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员考试录用专业目录,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用人单位依照专业目录设置招考职位专业条件。 专业技术类职位可以设定具体专业,综合管理类和行政执法类职位的专业要求不得过细。 用人单位对招考范围、招考方式、报考职位条件等有特别要求的,应当报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拟定公务员招考工作方案,报经审定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受委托组织考试录用公务员工作时,其招考工作方案应当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 第四章 招考公告 第十六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公务员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用人单位、职位、计划录用人数; (二)招考的范围、对象,报考条件; (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四)招考方法、程序,笔试开考比例及面试比例等; (五)笔试公共科目与专业科目及其成绩权重比例; (六)笔试时间和地点; (七)其他应当告知报考者的事项。 招考公告应当明确咨询方式,方便报考者咨询。 第十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名起始之日7日前,通过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并在省主要新闻媒体发布招考消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网站应当及时转载招考公告。 招考公告发布后,公告内容不得变更。 第五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品行良好; (五)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 报考者除具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基本条件,应当同时具备招考公告所列的职位条件。报考省、设区的市两级职位应当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因违反考试纪律,在限制报考公务员期限内的; (四)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报考者不得报考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者应当按照招考公告规定的方式报名,全面、真实、准确提交报名信息。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报名期间至少公布2次招考职位报名人数。 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省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审查报考者报名信息,在规定时限内确认其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六章 笔试 第二十二条 笔试公共科目执行国家规定。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考职位的需要,可以设置专业科目笔试。 第二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公务员职位类别分别确定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内容,制定考试大纲。考试大纲随招考公告公布。 第二十四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考试大纲以及有关要求,组织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笔试命题、制卷。 第二十五条 招考职位的笔试开考比例,按确认报考人数与计划录用人数不低于三比一的比例确定。低于三比一时,应当相应缩减或者取消招考计划。 第二十六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笔试的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相关考试机构承担具体考务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