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共科目笔试阅卷。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笔试成绩查询平台,为应考者查询成绩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划定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必要时,可以分层级、类别、地域划定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 第二十八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统一安排专业科目考试,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相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面试 第二十九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面试规程,明确面试测评项目、方法和程序等。 面试组织单位和面试参与人员应当严格执行面试规程。 第三十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在笔试公共科目最低控制分数线以上的人员中,按照招考职位计划录用人数的3倍,依笔试总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次序确定面试资格复审人员。出现末位笔试总成绩并列的,并列者同时确定为面试资格复审人员。 单科成绩为零者,不得确定为面试资格复审人员。 第三十一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前,组织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相关单位,按照规定的条件,对面试资格复审人员提交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查,确定面试人员。 资格复审后形成的面试人员缺额,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递补。 需要调剂面试资格人员时,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的面试起始之日7日前发布调剂公告。 面试资格复审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面试资格复审,视为放弃面试。 第三十二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在面试起始之日5日前,向社会公告取得面试资格的人员和面试工作安排。 第三十三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面试工作,也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面试组织单位应当依据面试规程制定面试方案。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垂直管理系统的面试方案报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面试过程向社会公开,允许媒体和一定数量的社会人士旁听。旁听人员应当遵守面试考场纪律。 第三十四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一般由不同层级、部门、地域的7名以上单数面试考官组成,设主考官1名。 第三十五条 建立面试考官选派、交流制度。每个面试考官小组应当有半数以上的面试考官由省公务员主管部门选派、交流。 第三十六条 省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命制面试试题。 面试考官应当客观公正地独立评分,不以讨论的方式确定面试成绩。 面试成绩应当在面试结束时当场告知面试者,并由其签字确认。 第八章 体检与考察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方案,按照笔试和面试综合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次序等额确定体检或者考察人员。出现综合成绩末位并列的,笔试总成绩高者为体检或者考察人员;笔试总成绩相同时,行政职业能力测验成绩高者为体检或者考察人员。 第三十八条 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省垂直管理系统的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体检。体检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体检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 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意见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体检组织者应当及时将体检结论告知体检对象。 体检对象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参加体检的,应当在体检之日2日前,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申请并说明原因,经省公务员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暂缓体检。暂缓体检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体检障碍消除后10日内,体检对象应当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体检申请,体检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安排体检。 体检对象不按照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视为放弃体检。 第三十九条 体检对象对体检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体检结论通知7日内,可以向体检组织单位提出复检申请,体检组织单位应当安排复检。 必要时,省或者设区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复检原则上在原医疗机构进行,也可以另行指定医疗机构。另行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技术水平等级不低于原体检医疗机构。复检只能进行一次。 复检应当有体检组织单位纪检监察人员参与。复检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复检对象复检结论。体检结论以复检结论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