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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八条 受委托承担录用公务员考试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处理,并按管理权限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组织考试的; (二)发生考试事故的; (三)其他影响考试安全等情形的。 第六十九条 对报考者提供虚假、无效材料,恶意注册报名信息,以及违反笔试、面试、体检、考察等规定的,视情节,分别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宣布考试成绩无效,取消当次考试或者录用资格,五年内或者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报考者对取消其考试资格等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陈述和申辩。 新录用人员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十一条 涉及考试录用公务员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关责任单位人员必须出庭应诉。 第十五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公开招聘或者直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公务员,参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本省考试录用公务员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