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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颁布时间】 2011-03-03
【实施时间】 1994-06-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29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2010修正)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八号)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0年12月24日第四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日

  


  
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

  (1994年6月1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1998年2月1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08年9月2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规范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以拍卖、招标、协议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向市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政府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应当一次性交付。

  

  第三条  深圳市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统一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出让,对出让的土地进行管理。其他单位不得出让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土地使用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地下自然资源及其他埋藏物属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之内。

  

  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依本条例出让其使用权。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使用、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府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特区城市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年度土地开发供应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坚持与建设项目相结合的原则。没有建设项目的,不供应土地,但按本条例规定以拍卖、招标形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等土地收益,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集后统一缴入市政府在地方国库中设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专户,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土地投资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组织土地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并审核,市审计部门定期审计。

  

  市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年度计划,并报市政府批准。

  

  市政府应当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的管理。

  

  第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年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情况。

  

  市审计部门应当同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审计情况。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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