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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有关申请文件: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2.申请用地报告; 3.《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申请表》(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标准格式)及项目初步布置图; 4.市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在特区兴办企事业的文件和工商注册登记文件; 5.市计划部门年度立项批文; 6.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能力证明; 7.属高新技术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签发的认定意见书; 8.产生环境污染或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用地,应提交市政府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出具的环境评价审查意见书。 (二)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申请人协商用地事宜。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市政府审批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申请人应当在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通知之日起至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前,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定金,同时一次性付清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四)申请人应当自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用地方案图之日起一百日内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逾期不签订的,视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发出的同意批地通知书自动失效,申请人所交的定金不予退还,所交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扣除10%的赔偿金后予以无息退还。 (五)申请人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按《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房地产证》。 第四十一条 下列项目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时,土地管理部门按本条规定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用地,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40%至70%; (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用地,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交纳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本条规定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一律不得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二条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生效当日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30%的首期款,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出让合同中注明,余额可以延期交付,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付清的,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执行。 属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办法按市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将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用地项目及减免数额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用地出租、转让,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合作建设的,应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改变用途的,必须报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依《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进行。 需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土地使用者办理变更登记时,须持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的凭证及重新签订的出让合同。 第四十五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者可以将该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用于抵押。但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时,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开发与市政配套设施金后,方可进行。抵押物的处分所得应按规定先行缴交有关税费。 第四十六条 依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减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投产后,由市政府科技管理部门负责复查。不符合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的,必须按公告市场价格补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