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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政府
【发文字号】 甘政办发[2011]85号
【颁布时间】 2011-03-30
【实施时间】 2011-03-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32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1〕85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省属各企业: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甘肃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办法

  (省人社厅、省财政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国办发〔2009〕66号文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以下简称“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和《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  参保人员进出本省流动就业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人社部发〔2009〕187号文件规定办理。对从外省转至本省就业或退休回户籍所在地参保人员确定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地或待遇领取地,以及进出本省流动就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涉及的问题,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基金的转移


  第四条  参保人员进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统筹基金(单位缴费)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  参保人员进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统筹基金时,属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

  

  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进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统筹基金时,除记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外,均按12%的标准计算转移金额。转移时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缴费比例高于12%的,按实际缴费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低于12%的,按12%计算转移金额。

  

  参保人员进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的统筹基金不计利息。

  

  第六条  参保人员进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第七条  参保人员进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当地1998年1月1日之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从本人建账之日起计算个人账户利息;之后建立个人账户的,统一从1998年1月1日起计算个人账户利息(含放大或调整到规定账户规模调整额的利息)。转出地计算利息的截止时点为办理关系转移手续的上年末(指自然年度,下同),当年的缴费(含当年补缴历年欠费)和上年末累计个人账户储存额应在当年产生的利息,由转入地一并计算。

  

  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转出地上年记账利率未公布的,按再上一年记账利率计算利息。

  

  第八条  参保人员进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时,个人账户记账额与按规定计算的资金转移额不一致的,1998年1月1日之前已建立个人账户的,转出地和转入地均保留原个人账户记录;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11%的部分不计算为转移资金,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11%的,转出地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2006年1月1日之后个人账户记账比例高于8%的部分不转移,个人账户记录不予调整,低于8%的,转出地按8%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个人账户记录按规定调整后,参保人员又发生跨省流动的,不再作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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