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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参保人员曾发生多次符合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组织人事调动,在确定待遇领取地时,应将其累计缴费年限计算在最后调入地的参保缴费年限中。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实施前已办理过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实施后没有再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为待遇领取地;实施后参保人员又再次出本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尚未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期间,户籍发生变动的,在确定户籍所在地时,以其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年龄时点为准。 第二十条 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在本省境内跨市州流动就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手续由最后一个参保地负责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最后一个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不受缴费年限满10年的限制。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及《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06〕87号)有关规定,核定其基本养老金。其中,缴费工资指数以本人在各参保地的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相对应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06年1月1日以前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并以此计算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和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外省参保人员到本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本省对转出地记录的缴费基数不进行“封顶保底”计算和调整。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在计算该参保人员在外省参保缴费时段的缴费工资指数时上不封顶,下不保底。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两地以上同时存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或重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按照“先转后清”的原则,首先保留转入地缴费记录,清退在其他参保地与转入地同期重复的缴费部分。在非转入地同时存续两个以上账户的同期重复缴费部分,转入地社保机构可以与参保人协商清退同期重复缴费部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之前,一般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对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出境定居的,由原保留关系所在地和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所在地分别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全额退还个人账户储存额。 第六章 转移接续的办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进入本省或在本省境内跨市州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 参保人员流动就业前,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开具《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保经办机构核对缴费信息后,出具《参保缴费凭证》,并告知转移接续条件。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及时补缴。 (二) 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三) 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四) 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五) 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或个人账户信息,指本省内流动)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境内跨市州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累计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