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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本省参保人员(含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人员)流动到外省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社保经办机构对有欠费记录的应履行告知义务,对申请补缴欠费的,应开具补缴欠费凭证。参保人员本人明确放弃补缴个人欠费的,需本人写出书面承诺,单位欠费仍由转出地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负责清理。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八条 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待国家研究确定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实施前进出本省流动就业未按国家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且没有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应比照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的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待遇领取地应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核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在国办发〔2009〕66号文件实施前已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且已达到待遇领取条件的,由当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负责按规定将本地和异地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发手续。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