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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境内跨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州流动就业的,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信息。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 第十条 参保人员进入本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市州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 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市州就业参保的,由新就业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但对非本省户籍的参保人员,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参保人员再次离开本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 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一条 非本省户籍参保人员,在2010年1月1日之前在本省就业参保、2010年1月1日之后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地不得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调整为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非本省户籍参保人员,首次参保地为本省的,参保地应为其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原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负责将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进行归集归并。其中,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归集归并,并在办理转入手续的同时进行参保信息登记。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本省境内跨市州流动就业,只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 参保人员一次或多次在省内跨市州流动就业的,其转移接续手续均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二) 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应在调入地社保经办机构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三条 本省户籍的参保人员(包括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参保人员)从外省返回本省就业参保时,如就业地(含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下同)与户籍所在地属于不同的市州,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移到就业地。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将户籍迁入本省的,从迁入的次月起将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调整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五条 本省参保人员流动到外省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曾办理一次性预缴养老保险费的,先按规定比例计算转移金额;余额部分由转出地暂时保留封存,待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待遇领取地的确定 第十六条 外省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国办发〔2009〕66号文件确定待遇领取地为本省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转回本省,在本省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中,本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可根据本人申请,按户籍所在市州或本省内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参保地确定;非本省户籍的,待遇领取地根据在本省有关市州的缴费年限,按最后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市州确定。 第十七条 在确定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时,累计缴费年限应包括在本省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省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工龄,计算为首次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只有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计算为户籍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曾经在部队服役的军龄,按国家规定安置就业的,计算为本人退出现役后首次就业参保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按国家规定不安置就业的(不包括自主择业的军队干部),计算为本人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户籍所在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