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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依据本条前款所列事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区分为强制性规定和引导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四)妨碍生产生活、影响观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设置后可能产生不良影响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六)利用临街建筑物玻璃窗的; (七)占用城市湿地,影响城市绿化景观、树木生长的; (八)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情形。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及标志性建筑; (三)建筑物屋顶、立交桥和人行过街天桥(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的适宜设置区除外); (四)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树木、绿篱、通透围墙、道路隔离带; (五)电力、通信等设施; (六)出租汽车车体外部、轮渡船只船体外部、公共汽(电)车车体外部(不含车体两侧),轮渡船码头及售票厅、公交线路调度室等公共交通设施;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跨越道路或者违反限高规定,外观不得与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近似;配置夜景光源的,不得与道路交通信号相近似,或者设置影响驾驶人视觉、存在交通事故隐患的强光灯饰设施。 第十七条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不得遮挡玻璃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在居住区内的商业和办公用房及其控制地带、居住区周边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十九条 利用公共汽(电)车车体两侧设置户外广告不得遮挡车窗、乘客上下车门、线路牌及对原车身颜色全部遮盖,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利用公共交通候车廊(亭)、站牌等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指定的广告栏内设置。 第二十条 禁止在江面设置水上漂浮物户外广告。 在堤防及堤防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设施上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得影响通航和堤防安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飞行的飞行器上悬挂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 因组织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节日庆典等活动需要,经批准可以临时设置条幅、彩旗、标语、充气模型、实物造型等户外广告。 第二十三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相关部门定期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对评估结论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城管部门就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和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审批 第二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批准后方可设置。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城管部门负责统一受理。涉及法律、法规规定由本市其他部门负责审批事项的,由城管部门负责将申请材料转相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召开联席会议集中办理。涉及省有关部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城管部门应当在其办公场所、政务公开网站,公布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审批依据或者条件。 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申请前到城管部门或者通过其他公开方式,查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资料,并可以就与设置户外广告相关的事项进行咨询。城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真实、准确的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