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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二条 非临时性户外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自行拆除: (一)户外广告设置审批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前停止使用的; (三)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重新申请未获批准的。 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所)、建(构)筑物、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督促设置人及时履行拆除义务;设置人未履行拆除义务发生弃管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6小时内拆除。 第五十三条 城管部门因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作出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给户外广告设置主体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变更经营主体的,受让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持营业执照和转让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副本到准予设置的城管部门办理设置人变更备案。 第五十五条 利用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的,其设置位置的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 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位置,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作为产权主体。 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在组织招标、拍卖前,应当会同市、区城管部门,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等制定具体的户外广告设置条件,并纳入招标、拍卖文件。未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条件或者设置条件未纳入招标拍卖文件的,不得组织招标、拍卖。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招标、拍卖所得由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管。 第五十六条 在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内,新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投入使用后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预留户外广告位置。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活动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对违反规定审批户外广告设置、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可以依职权问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区城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八条 城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应当加强对审批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市城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日常监管的区域委托区城管部门管理,并对委托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秩序负责。 城管执法部门对投诉、举报以及巡查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第五十九条 城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在进行户外广告设置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设置人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印; (二)责令设置人停止违反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并监督当事人改正; (三)责令设置人履行户外广告维护管理责任,对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四)对拒不履行改正要求的,抄告城管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城管部门和受委托机构向城管执法部门抄告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建议及依据等事项,并根据需要提供监督检查记录等资料。 第六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城管部门或者受委托机构抄告事项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自立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并抄送城管部门或者受委托机构;因特殊原因15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处罚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对依法应当强制拆除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拆除。 第六十二条 城管部门应当制订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遇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督促设置人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组织召开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联席会议: (一)组织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编制、修订及实施情况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