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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合肥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颁布时间】 2011-05-11
【实施时间】 2011-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70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吴存荣

  二○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合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提高职工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按照本办法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具有本市市区城镇户口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卫生(药监)、财政、地税、价格、审计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保险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保尽保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以及建立医患双方制约机制的原则。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负有依法履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参保人员依法享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部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障卡。

  

  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社会保障卡。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共同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间的单位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八的比例缴纳;

  

  (二)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期间的个人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二的比例缴纳;

  

  (三)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该单位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四)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百分之六十计算;超过百分之三百的,超出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

  

  (五)用人单位新增或者减少参保人员的,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按个人实际工资额相应调整和确定,并应当遵守本款第三项、第四项的相关规定。

  

  新成立单位参保的,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职工个人实际工资额确定,并应当符合前款的相关规定。

  

  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灵活就业的,可以自愿选择按照百分之十或者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统计口径计算。

  

  第九条  2002年12月1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前成立的单位,应当自2002年12月1日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上述时间之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当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补缴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参保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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