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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地址发生变更、出现分立、合并、委托经营或者被撤销、关闭等情形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自动终止。 定点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及大型诊疗项目、服务对象、床位数或者医院等级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三十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已变更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门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和医疗保险窗口; (二)使用有统一医疗保险标志的结算单; (三)实行挂号、诊疗、划价、记帐、交费、取药一条龙服务制度并提供医疗费用日清单查询服务; (四)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五)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六)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将不符合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二)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外的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三)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将未经门诊检查或者不符合住院指征的病人收治住院; (四)违反临床诊疗技术常规,将应当一次连续住院治疗过程分解为两次或者多次住院; (五)采用虚假宣传,或者通过承诺减免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提供现金、实物等经济手段诱导参保人员住院; (六)违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住院病人管理规定,已经办理了住院手续但允许病人不住院接受治疗; (七)伪造医学文书; (八)虚报医疗费用; (九)与患者串通冒名住院; (十)医嘱与实际检查、治疗情况以及检查、治疗情况与病情不符; (十一)违反计划生育或者物价管理规定; (十二)其他骗取或者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零售药店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定点医疗服务协议后,方可从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 定点零售药店在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期间,未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行为的,定点医疗服务协议期满后,可以续签。 第三十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当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保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购药。 第三十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一)不按处方规定配(售)药品; (二)将不属于医保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内的商品换为属于医保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销售; (三)为参保人员提供个人帐户变现服务; (四)其他套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四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名单。 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当悬挂统一格式的定点标牌。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日常收支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本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医疗费用结算;不足时,市政府予以补贴。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时,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认真分析原因,提出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当年筹集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三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三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