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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失业人员在2003年4月30日前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当自2003年5月起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人员在2003年4月30日后(含该日)办理失业登记的,应当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次月参加或者接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上述时间之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按照补缴时的缴费基数百分之六点五的比例补缴自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至实际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之日期间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补缴期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当参加医疗救助保险,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医疗救助保险费。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救助保险费由单位承担;单位在职职工医疗救助保险费按月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单位一次性缴纳二十年的医疗救助保险费。本办法实施前已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人员,应当由单位一次性缴纳剩余年限的医疗救助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救助保险费由个人在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由个人一次性缴纳二十年的医疗救助保险费。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基金专项用于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救助基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也可以依法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管理。 医疗救助基金的收支遵循“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医疗救助基金收支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医疗救助保险费的征收标准,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资金来源按原供给渠道不变,按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社会团体单位从经常性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从事业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三)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四)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从职工本人工资中支出。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为扣缴。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按月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银行帐号、职工工资总额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应当分别核算、分开管理,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六条 统筹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统筹地区全部参保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总额扣除计入个人帐户基金后的剩余部分; (二)社会捐助; (三)银行利息;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它。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基金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划入参保人员的医保个人账户中;其中,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按月划入本人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户: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参保的,职工个人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以分年龄段按照不同比例按月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也可以提取用于建立普通门诊统筹基金。 在普通门诊统筹制度未建立前,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按月划入职工医保个人账户: 1.不满四十五周岁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划入;四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一点五划入。 2.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按照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四划入。 (三)灵活就业人员按照百分之十的比例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在普通门诊统筹制度未建立前,按照本人缴费基数的百分之三点五划入医保个人账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