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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有条件的镇不宜新建架空电力管线;对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为地下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一条 根据电力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输电线路,确需穿越土地并影响土地使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根据电力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通过林地时,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突击抢种的植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未能与植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就一次性经济补偿达成协议的,可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征收。 第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因地理条件和出线限制等特殊情况,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被跨越房屋所有者签订迁移或者防护补偿协议,制定科学、安全、合理的处置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与被跨越房屋所有者未能就房屋迁移、补偿达成一致的,可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被跨越房屋的原有高度。被跨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者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保持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间距。 第十三条 规划和设计铁路、公路、航道(水道)、桥梁、水利工程设施应当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后,按规定预留电缆通道。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企业及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以下地点设立并维护电力保护标志: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当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地下电缆敷设后,应当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下列地点和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人员活动频繁区域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五)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六)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七)电力设施附属的输煤、输油、输气、输灰、输水、供热、供冷、供汽的管沟(线); (八)海底电缆、江河电缆的两岸及电缆敷设所经海域、河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电力设施及电力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输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攀爬杆塔、拉线、变压器平台等电力设施或者拆卸电力设施上的器材、部件; (三)向电力线路、变电设施投掷物品或者射击; (四)在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300米内放风筝、气球等,或者在变电站围墙外缘1000米、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1000米内燃放“孔明灯”等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升空物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