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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系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擅自移动或者损害电力生产设施、标志物; (十)侵入、破坏发电、输电、变电生产计算机信息系统,电力调度信息系统或者电力交易信息系统; (十一)其他危害发电、输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杆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原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距离规定的高秆植物,其所有者应当在电力企业告知的期限内予以修剪;拒不修剪的,由电力企业自行修剪。 对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或者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征得园林绿化行政部门或者林业行政部门的同意,按照规定的安全距离直接予以修剪、砍伐,并不予赔偿、补偿。 因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高杆植物倾斜、倒伏直接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处理措施,并应当自采取措施之日起3日内向高杆植物管理人报告并补办相关手续。 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周边和电力线路保护区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高秆植物,参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绿化和公路建设规划的要求,确需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的,树木管理单位应当征得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种植低矮树种,并负责修剪,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编制完备的施工方案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超过4.2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施工单位在取得批准后,应当及时将施工方案通知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应当事先编制完备的施工方案,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其他管道与电力管道交叉通过或者在电力电缆沟内埋设其他管道; (二)在同杆架设其他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电视传输线、安装广播喇叭或者悬挂广告牌等物体。 第二十一条 从事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收购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方式、住址以及废旧电力设施、废旧金属的来源、规格、数量和去向等内容。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收购台账的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