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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 第四章 海底电缆保护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的注册登记资料,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海底电缆保护区并向社会公告: (一)沿海宽阔海域为海底电缆两侧各500米; (二)海湾等狭窄海域为海底电缆两侧各100米; (三)海港区内为海底电缆两侧各50米。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电力企业设置并维护海底电缆保护区和海底电缆线路等标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海底电缆公告。海底电缆公告包括海底电缆的名称、编号、注册号、海底电缆所有者、用途、总长度(公里)、路由起止点(经纬度)、示意图、标识等。 海上作业者在从事海上作业前,应当了解作业海区海底电缆的铺设情况。对可能损害海底电缆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挖砂、钻探、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或者其它可能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 确需进入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海上作业的,海上作业者应当与海底电缆产权单位协商,就相关的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书面协议。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不得擅自将海底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并报告所在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海底电缆管道所有者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海上作业者应当放弃船锚或者其他钩挂物。 第二十五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海底电缆保护区进行定期巡航检查,制止和查处破坏海底电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海底电缆产权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对海底电缆定期复查、监视并采取保护、维修措施。 海底电缆产权单位对海底电缆进行维修、改造、拆除、废弃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电能保护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节约用电和保护电能的技术创新,积极扶持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转化为新电能技术的推广。 供电企业应当与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并为可再生能源发电提供送出线路等上网服务。 对于高能耗、环境污染严重等列入国家限制类、禁止发展类的企业或者生产设备的用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差别电价、限制用电或者终止供电。 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制发的用电检查证件。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制作用电检查笔录,保存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采取录像、摄影、现场封存窃电装置等方式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协助他人窃电以及传授窃电技术、方法。禁止生产、销售窃电装置。 前款所称窃电行为是指以非法使用电能为目的,采用下列手段实施的不计或者少计电量、电费的用电行为: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接线; (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 (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使其失效; (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 (六)使用伪造、非法充值的电费卡; (七)安装使用特制的窃电装置; (八)采用其他方法窃电。 第三十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千伏安)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