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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180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18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12小时计算。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窃电时的销售目录电价计算。 第三十一条 供电企业对有窃电行为的用户,可以中止供电。但应当采取必要防范措施,避免因中止供电造成设备、财产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避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中止供电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制作书面中止供电通知书和窃电处理通知书送达对方。用户停止窃电、消除危害、交付所窃电量电费并承担补交电费3倍的违约使用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对居民用户恢复供电,对非居民用户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电。 第三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抄表到户,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依据经依法检定合格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算电费,按期向最终用户收取或者通知用户交纳。 供电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与用户协商确定采取预收方式收取电费。预收电费装置由供电企业免费提供。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电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供电企业定期检验、更换用电计量装置的,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连续向用户供电。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并予以公告,同时报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供电企业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并公告。 第三十四条 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行为或者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户或者供电企业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根据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要求,可以对从事违法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实施断电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破坏电力保护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征得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埋设管道或者架设、安装、悬挂相关物体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废旧金属的收购经营单位和个人没有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没有建立收购台账或者收购台账的保存期少于2年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电线、电缆和来源不明的铜、铝、铅等有色金属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海底电缆保护区内从事危及海底电缆安全的海上作业的,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窃电装置,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