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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规划条件,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符的,应当提供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规划条件等有关材料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相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同意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条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用途的有关手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相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同意或者不能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定规划条件,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人民政府撤回有关批准文件,并依法给予补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与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要求的规划条件不一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按照新的规划条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或提出的规划条件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定的要求。未依法编制和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的建设用地,不得核定或者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范围、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内容以及标明建设用地位置、范围界线、现状、周边环境和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等的附图。 规划条件及其附图应当作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附件。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确需变更原规划条件但不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原规划条件的核定或提出程序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申请办理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并及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程序办理,并及时通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除公共配套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外,建设用地面积不符合城乡规划和有关规划技术规定的开发建设要求的,应当进行整合开发、统一规划建设。 主城区内私有房屋建设(宅基地建房)必须符合规划,对不符合规划的,采取统一规划、成片改造的方式解决建房需求。 主城区内私有房屋(宅基地建房)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原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主体变更手续;改变原规划条件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转让方应承担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实施义务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上述义务的承担者,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的使用性质和方式。 第四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相关用地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规划条件。 第四十二条 经依法收回的土地,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撤销被收回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要重新出让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提供规划条件;未重新提供规划条件的,收回土地不得出让。 第四十三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在主城区、特定地区(不含主城区以外的国有农场、林场)规划区内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