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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7、建立健全法官约见制度,约见法官的流程、联系电话和传真、会见场所等信息应当对外公布,法院对约见申请应当及时受理。申请约见理由正当的,应当及时作出安排。 28、案件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前将延长审限的情况及其理由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告知当事人。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议。合议庭应当进行审议,在法定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29、案件因法定事由中止诉讼的,应当及时作出并送达中止诉讼裁定书。中止诉讼由当事人提出的,应当及时审议并作出决定。决定中止的,应当及时送达裁定书;决定不中止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决定及其理由及时告知当事人。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三)执行公开 30、公开执行案件的立案标准、收费标准、执行风险、执行规范、执行程序等信息。在执行案件信息查询系统中公开立案信息、当事人情况、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执行中止情况和理由、结案信息、执行异议信息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人阶段的听证信息等内容。 31、执行案件承办法官的信息应当公开,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执行案件信访接待人员以及接访的时间、地点等信息应当公开。 32、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重大措施后,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双方当事人。案件执行中委托评估、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向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公开评估、拍卖或者变卖的过程和结果。执行款项的收取和发放,执行标的物的保管,以及执行中的其他重大进展,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33、公开听证的执行案件允许旁听;公众关注、有重大影响的执行案件,应当根据旁听人数尽量安排合适的听证场所;每年应当选择一定数量的执行案件进行听证直播;定期或者不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单位、社会团体的代表旁听执行听证。 34、未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执结,需要延长执行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七日前将相关情况及其理由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 35、定期公布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执行标的等信息,并将信息提供给有关人民银行等单位纳入社会征信系统,向社会公开。 在执行案件信息查询系统中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方便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举报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 36、执行法律文书应当说理公开、依据公开、权利救济方式公开,对有需要的案件当事人进行释法答疑。 在法院门户网站设立专门的执行法律文书公开栏目,除按照有关规定不予上网公布的以外,应当将执行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上网公布。 (四)听证公开 37、法律没有规定开庭审理程序,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重大权益的案件,除依法不能公开以外,应当组织公开听证。 38、组织听证应当公告听证事由、时间、地点、听证法官、听证参加人及其权利义务、听证程序等信息。公开听证的案件允许旁听,旁听听证的程序可参照旁听庭审的程序执行。 39、完善再审审查案件公开听证制度,公开再审审查案件听证的条件和范围,逐步提高再审审查案件公开听证的比率。 40、涉及人数众多、群众反映强烈、多次重复上访、缠访闹访以及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涉诉信访案件,应当组织公开听证,充分听取信访人的意见和理由,加大公开质证、公开答复的力度,努力提高信访案件的办理透明度。 41、侵权损害后果争议较大、赔偿方式或者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赔偿数额巨大、公众关注以及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司法赔偿案件,应当组织公开听证。 42、案外人异议、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主体、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多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以及执行复议、执行监督、执行督促、执行申诉等案件办理中的重大执行事项,应当组织公开听证。执行听证中涉及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认证;能当庭认证的,应当当庭认证;并逐步提高证人、鉴定人等参加执行听证的比率。 43、减刑、假释案件采取开庭审理、书面审理与听证相结合的方式。 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罪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的减刑、假释案件,一般应当开庭审理。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其他主犯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案件的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进行开庭审理或者组织公开听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