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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未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为投资人保守秘密; (十)从事本办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的行为; (十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自查,并编制监察稽核报告; (十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或者配合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基金销售机构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条 基金销售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基金销售业务资格: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十条第七项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获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后1年内未开展基金销售业务。 第九十一条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基金销售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签订新的销售协议; (二)宣传推介基金; (三)发售基金份额; (四)办理基金份额申购。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应当停止基金销售活动。 基金销售机构被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照销售协议的约定,依法要求销售机构赔偿有关损失。 第九十二条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二)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基金销售支付结算机构被暂停或者终止基金销售支付结算业务的,基金销售机构和监督机构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中介机构妥善处理有关投资人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转托管等业务,并可按相关协议的约定,依法追偿有关损失。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25日发布的《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20号)同时废止。 附件二: 为规范基金销售活动,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促进基金市场健康发展,我们结合《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6年来基金行业发展实践,对《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办法(修订稿)》修订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办法》自2004年7月1日实施以来,在规范基金销售市场秩序,保护基金投资人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基金市场的迅速发展,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人员、基金投资人的队伍逐步壮大,基金销售业务创新不断涌现,《办法》中的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现状,亟需予以调整。突出表现在:(一)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部分权责不清,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造成对基金投资人服务缺位,投资人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很好保障;(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安全管理规范有待进一步明确;(三)专业基金销售机构准入门槛过高,参与机构和人员较少,不利于基金销售市场专业化服务水平的提高;(四)业务分工越来越细,存在基金销售机构将销售业务部分环节外包的趋势,市场出现了一些为基金销售业务提供专门服务的机构,这些机构的业务规范需要予以明确;(五)随着基金行业的发展,销售业务不断创新,需要予以规范;(六)近年来,我会相继颁布了关于基金销售信息管理平台、内部控制、销售适用性、基金宣传推介材料、费用管理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其中一些内容需在部门规章中予以进一步明确。 为适应新的市场形势变化,2008年初,我会开始着手修订《办法》。起草过程中,我们多次征求了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意见,并吸收了各方的合理建议。2010年11月1日至16日,我会就《办法(修订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我们采纳了相关反馈意见,并修改了《办法(修订稿)》。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法律性质,明确基金销售机构相关责任义务。 《基金法》明确了基金财产的独立性,但未对基金销售环节中各账户停留资金的性质予以明确。由于目前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主要以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中登公司的名义存放于商业银行,尚未发生过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情况,也未发生过上述资金或账户遭遇司法强制执行的情况。但由于基金销售资金及账户性质不明确,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在理论上仍存在风险,因此多年来我会一直审慎审批专业基金销售机构。为确保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需从法律上保证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为客户资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相关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