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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在行政许可法定条件之外,附加有偿咨询、培训、购物,指定中介服务的; (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方式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行政许可相对人丧失取得行政许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行政许可的; (十三)违反行政许可、审批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不按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时限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三)隐瞒、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征收、征用款物的; (四)依法应予补偿而未予补偿或未按时、按法定标准予以补偿的; (五)违反规定进行行政征收、征用,或在行政征收、征用中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征收、征用提出异议时,不依法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违反行政征收、征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按法定权限、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四)在行政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规定损害行政检查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六)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不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幅度和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的; (五)对应予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随意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有关规定的; (八)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九)使用、丢失、损毁所扣押财物的; (十)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财物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的; (十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超越法定时限、权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非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 (四)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五)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赔偿义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五)违反行政赔偿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机关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办事或决策的; (二)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