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行为涉及两名以上责任人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分别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行政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对行政过错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证人及相关人员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主动发现行政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因意外或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不予追究的情形。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二章所列行政过错情形的,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也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责任追究事项、人民政府交办的责任追究事项; (二)司法机关提出的司法建议、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意见书和行政监督机关提出的建议; (三)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四)存在明显行政失当情形被新闻媒体披露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其他应当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投诉、控告,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需要移送其他机关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检举、投诉、控告,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启动后,对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调查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对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过错行为,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三十八条 调查行政过错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期间发现行政过错行为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实行回避制度。调查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事项,应当听取并记录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行政监察机关、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当依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