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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违反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等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行政相对人隐私的; (五)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不服从内部管理,拒不接受正常岗位调整或工作安排的; (八)不遵守考勤制度,工作时间擅离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投诉和申诉以及下级机关的请示不答复或不及时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需要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案件,只进行撤销、变更等行政处理,而不向有关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移送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其他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时限或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不履行规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经过审核、批准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的; (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不按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及时予以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一)改变或不采纳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 (二)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 审核人或批准人指令承办人违法或不当履行规定职责,或指令、暗示承办人按其意图实施过错行为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集体决策失误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负责人和赞同人负直接责任,在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决策集体成员不承担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追究行政机关过错的,可同时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停职检查;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免职或建议免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给予停职检查追究时,应当明确停职检查的时间和期限。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处分。 行政机关的领导干部有本办法所列的行政过错行为,应当问责的,依照领导干部问责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代替问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