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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严密观察产程进展,正确绘制产程图,尽早发现产程异常,及时诊治或转诊; (三)鼓励阴道分娩,在具备医学指征的情况下实施剖宫产; (四)规范应用助产技术,正确使用缩宫素; (五)加强分娩室的规范管理,严格无菌操作,预防和控制医源性感染; (六)分娩后产妇需在分娩室内观察2小时,预防产后出血; (七)预防新生儿窒息,对窒息新生儿及时进行复苏; (八)对新生儿进行全面体检和评估,做好出生缺陷诊断与报告; (九)按照规定对新生儿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提倡住院分娩。对因地理环境等因素不能住院分娩的,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由医疗保健机构派出具有执业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家庭接生;无条件的地区,应当由依法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与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联系并进行转诊。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产妇及新生儿提供产褥期保健。包括为产妇及新生儿进行健康评估,开展母乳喂养、产后营养、心理、卫生及避孕指导,为新生儿进行预防接种和新生儿疾病筛查等。 。行正常分娩的产妇及新生儿至少住院观察24小时,产后3-7天及28天进行家庭访视,产后42天进行母婴健康检查。高危产妇及新生儿应当酌情增加访视次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订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控制方案、评价指标。 第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质量检查,提出改进建议。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保障孕产期保健服务质量的自查制度,定期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质量检查。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开展孕产期保健工作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对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 为规范孕产期保健工作,保障母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范。 孕产期保健是指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为准备妊娠至产后42天的妇女及胎婴儿提供全程系列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一部分 工作职责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一)制订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实施细则,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建立健全辖区内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体系和高危孕产妇转诊、会诊网络,明确各级职责,实行统一管理。 (三)组织建立由妇幼保健、妇产科、儿科等相关学科专家组成的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负责对孕产期保健专业人员的培训。 (四)建立健全辖区孕产期保健信息系统,监督管理孕产期保健信息的收集、上报工作。 (五)组织管理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工作。 (六)组织制订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评价标准及相关制度,定期进行质量检查与评价。 (七)协调同级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进行监督,处罚违法行为。 二、各级妇幼保健机构 (一)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组织孕产期保健技术指导组对辖区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与评价。同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上级妇幼保健机构的指导。 (二)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制订本辖区孕产期保健工作相关规章制度。 (三)负责对本辖区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及出生缺陷进行监测、报告、分析,对监测数据进行质量控制;开展孕产妇死亡、围产儿死亡评审;有条件的可开展孕产妇危重症评审工作。 (四)组织开展辖区内孕产期保健业务培训,推广适宜技术,组织对专业人员的考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