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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
【颁布时间】 2011-07-29
【实施时间】 2011-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0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甘肃省集体合同条例

  2011年7月29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集体合同制度的实施,明确集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双方集体协商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守信和平等协商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通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的职工,享有与用人单位其他职工同工同酬的权利,享受用人单位集体合同约定的各项待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合同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集体合同争议依法协调和处理。

  

  第七条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应当指导、帮助职工一方订立集体合同,对集体合同的履行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指导、帮助和督促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参与集体合同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八条  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

  

  双方协商代表的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不少于三人。

  

  第九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产生;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确定。

  

  协商双方可以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双方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用人单位的协商代表。

  

  第十条  协商双方应当各确定一名首席协商代表。

  

  职工一方的首席代表,由是协商代表的工会主席担任;未建立工会组织或者工会主席不是协商代表的,首席协商代表由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首席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者由其书面委托的协商代表担任。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但最长至集体合同期满时为止。

  

  第十二条  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求本方人员意见,回答询问;

  

  (三)参加集体协商;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首席协商代表除履行以上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集体协商会议;

  

  (二)向本方人员公布集体协商情况;

  

  (三)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在集体协商会议纪要、集体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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