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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协商代表应当遵守协商纪律,保守相关秘密。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可以更换其指派、选派或者委托的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损害被代表人利益、不履行职责、无法胜任工作的,可以撤销其代表资格。 协商代表空缺应当及时补充,并在下一次协商会议召开的五日前通知对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奖金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职工担任协商代表期间,用人单位非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免除其职务,但经本人同意的除外;不得单方面变更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降低其待遇。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期满的,其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完成履行代表职责之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延长的,或者本人自愿不延长的除外。 第三章 集体协商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一方和用人单位应当就下列全部或者部分内容进行平等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女职工特殊保护; (七)职工培训; (八)劳动管理制度; (九)劳动定额; (十)经济性裁员; (十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职工工资性收入、保险福利等权益的保障办法; (十二)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协商资料的提供、集体合同的适用范围及有效期限; (十三)集体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和违约责任; (十四)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劳动关系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所需资料主要包括:用人单位章程、财务报表、劳动定额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劳动生产率和人工成本情况、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等与集体协商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料。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均可以向对方以书面形式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职工一方可以通过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级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指导职工推举代表提出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可以向本单位工会提出协商要求;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向单位所在地地方工会或者行业工会提出协商要求。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或者拖延协商: (一)对对方提出的协商内容、时间、地点和方式不予及时回应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一方协商代表拒不履行职责使协商无法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第二十二条 协商会议前双方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商定协商的议题、时间、地点等; (二)收集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三)了解与协商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四)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记录员;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协商达成一致的,由用人单位在七日内形成集体合同文本草案,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在草案文本上签字确认。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继续协商的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自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后十日内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或者职工出席,经应到会议代表或者职工的半数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并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提出修改方案重新协商。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在十日内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和表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