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后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的集体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办理登记手续并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集体合同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三)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审查有异议的,应当以《审查意见书》的形式通知双方协商代表,由其进行补充协商。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第二十八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专项集体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协商代表履行集体合同监督职责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提交双方首席协商代表协商处理。 第三十条 集体合同在有效期限内,不因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等的变更而变更、解除。 用人单位改制、兼并、重组、分立后,原集体合同继续有效,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用人单位改制、兼并、重组、分立或者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确使集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应当自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上报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集体协商程序进行。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期满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双方应当协商订立或者续订新的集体合同。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社区、工业园区的总工会、工会联合会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应当依法代表职工与同级的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就本区域、本行业应当共同执行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标准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工会组织选派。没有工会组织的,由上级工会选派或者组织区域、行业内职工民主推选产生。 用人单位方的协商代表由区域或者行业的企业组织选派。没有上述企业组织的,由上级相关企业组织选派或者协调区域、行业内的用人单位民主推选。 首席协商代表由协商代表推举产生。 第三十六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区域、行业范围内的基本工资标准及工资调整; (二)同类工种的劳动定额标准; (三)各工种、岗位的劳动安全和卫生标准; (四)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待遇; (五)各工种、岗位的职工培训; (六)需要进行平等协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尚未建立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应当向区域、行业内职工公示,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经区域、行业内三分之二以上的用人单位认可。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一方通过和用人单位认可后,由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送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三十八条 依法订立的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对本区域、本行业的全部用人单位和职工具有约束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