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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协商要求的提出以及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就劳动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以及保险福利等内容订立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一条 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就职工年度工资水平、年度工资调整和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四十二条 双方协商确定工资等事项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并以下列因素作为协商基础: (一)地区、行业、企业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六)上年度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七)其他有关情况。 第四十三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内容: (一)计时工资、计件单价、劳动定额标准;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最低工资; (三)各个岗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加班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 (六)工资调整办法; (七)带薪假期,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福利待遇和奖金分配办法; (九)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支付办法; (十)其他与劳动报酬分配有关的事项。 第四十四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两个月前,双方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续订或者重新订立。 第四十五条 专项集体合同协商代表的产生、协商要求的提出以及协商、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项,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协调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协调处理协议书》,由争议协调处理人员和双方首席协商代表签字后生效。 第四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四十八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调解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双方应当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一)拒绝或者拖延答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要求的; (二)不予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所需情况和资料的; (三)违法变更或者解除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阻挠上级工会指导职工进行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进行审查的; (六)不履行生效集体合同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以调整工作岗位、降低待遇、免除职务等方式对职工一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恢复其工作,并补发工资福利等各项应得收入;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各项应得收入二倍的标准向其支付赔偿金。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争议处理和实施监督工作中不作为或者有违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工会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不履行职责、损害职工权益行为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企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有不履行职责、损害所代表组织权益行为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企业组织、行业协会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