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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6号
【颁布时间】 2011-07-29
【实施时间】 2011-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624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

  (2011年7月29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和社会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

  

  (二)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政策措施;

  

  (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四)组织开展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责任调查处理工作;

  

  (五)研究、协调、裁决有关部门监管职责问题;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承担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办法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并负责对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卫生、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等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六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为政府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对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等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的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第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市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方案要求,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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