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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 (四)不得出租、借用、出售、伪造校车专用标识、标志。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摩托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安全头盔; (二)不得搭载未佩戴安全头盔、侧坐、倒坐、撑伞或者双手持物的乘车人; (三)不得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四)不得使用手机等通讯工具。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二)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载人; (三)在非机动车道逆行; (四)违反规定进入机动车道、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 第三十二条 乘车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 (二)乘坐摩托车时使用伞具等妨碍交通安全的器具。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机动车道上兜售、乞讨或者发送物品; (二)机动车驾驶人向在机动车道上乞讨的行人予以施舍、购买兜售者的物品或者接收发送者的物品; (三)驾驭牲畜; (四)翻越机动车道隔离设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四条 对城市交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公共项目、大型民用建筑以及其它重大建设项目在立项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交通影响评价应当作为建设项目规划、立项和设计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统筹兼顾、人车分流的原则进行规划和建设,确保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以及行人的通行安全顺畅。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以及其它交通安全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和验收。 第三十六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交通工具站点,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或者公路时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并经规划建设部门或者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已建成使用的城市道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已建成使用的公路上申请开设路口的,应当经公路管理部门审批;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规划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施工的,施工时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进行合理规划与建设。在口岸、商业中心、行政中心、公共服务场所等区域应当重点配套建设停车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开设经营性停车场(含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核查,确保交通安全畅通。 临时停车场的使用期限为一年,延长使用期限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十九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泊位,设置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划定停车泊位。 道路停车泊位可以收取停车费,收取的停车费应当用于公共停车场、道路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故意破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安全设施;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上设置路障、停车泊位、广告、指路牌等;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四)未经批准,擅自在已建成使用的道路上开设路口。 第五章 交通事故防范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二条 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单位以及其他机动车的保有单位应当建立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交通事故防范责任制包括下列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