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五十四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可以选择到就近的公安机关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五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被扣留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送达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以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交通协管员,经培训后可以协助交通警察维护交通秩序。 在交通警察的指导下,交通协管员可以使用摄录设备在道路上对违法停放车辆等静态交通违法行为和穿插行驶、压线行驶等动态交通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可以在违法停放车辆上粘贴违法行为告知单。交通协管员使用摄录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资料,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可以作为违法行为的证据使用。 第六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方便人民群众,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标定、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六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对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行为人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