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新建居住小区确定建设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应当在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并不得擅自变更;分期开发的,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成前,应当设置过渡公共汽车站点设施。 规划条件确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的公共客运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未按照规定进行配套建设的,规划部门不予验收,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公共客运设施。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占用公共客运设施,或者需要调整公共汽车线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客运设施产权单位签订补建或者补偿协议,并经运输管理机构同意。 新的公共客运设施建成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公共汽车客运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客运发展规划和城乡发展的实际需要,定期组织客流量调查和客运线路普查,合理调整和适时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优化公共汽车线网。 调整和开辟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应当事先征求公安机关意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条件、交通状况和公共汽车线路走向,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优先通行信号,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设立交通标志,保障公共汽车优先通行。 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为五百米至八百米,镇村公共汽车站点间距根据当地情况设置; (二)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 (三)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港湾式停靠站; (四)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五)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等。 第十七条 公共客运设施日常养护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公共客运设施管理规范,定期维护保养站点设施,保持候车亭、站牌等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八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公共客运车辆等设施设置广告的,不得影响公共客运设施安全,不得覆盖站牌标识、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并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和城乡交通状况,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制订出租汽车运力投放计划,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公共场所,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设置出租汽车运营站点,并事先征求公安机关的意见。设置出租汽车运营站点的,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站区范围。出租汽车运营站点不得向停车候客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客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公共客运经营,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公共客运经营权。 公共客运经营权包括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和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权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八年。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公共客运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讫站和线路走向均在辖区内的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的授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线路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证的授予。 区、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从事经营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授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其他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授予。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参加公共客运经营权招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二)具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驾驶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所和配套设施或者具备相应的资金等保障条件; (四)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参加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并具有相应车辆购置资金或者符合运营要求的车辆。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按照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予参加公共客运经营权招标;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